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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由郎溪县建平镇平港街与伍员路的交叉口出发,沿平港街自南向北行驶。20时1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平港路与万泉路的交叉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