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4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3865H。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有色地矿科研楼*座**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勇州,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63267242。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复兴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小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世纪嘉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色工程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武勇州,被告开封世纪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位于鼓楼区吹古台万相城商业建筑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退还保证金。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吹古台)商业楼补充协议,由原告承接该商业楼基坑30眼管井降水,每台管井80元/台班,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降水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3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于工程正负零完成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10月1日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024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17114529.80元(具体详见清单),庭审中原告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被告辩称,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对方未按时完成工程,我方提出反诉后扣除反诉金额,同意予以支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我方不应承担。保证金按约定予以退还。被告反诉称,2014年12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开发的万相城项目桩基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提交完整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且延误工期5个月。因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按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没有完整的验收资料,工程不能继续推进施工,而该工程是鼓楼区重点项目,停工将给各方造成巨大损失,故反诉原告向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咨询,得知反诉被告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已齐备,只是怠于提取和交付。反诉原告因此接收了桩基工程并继续工程。在继续工程的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因未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而造成后续施工的问题多多,施工单位不得不边施工边整改,造成了额外施工量2042130.91元。同时,反诉被告延误工期5个月,使整个工程延误5个月,使反诉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误5个月。前期投入的巨额成本(民间融资)��延5个月回收。仅开封市几家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迟延还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723万元。其中王炳坤20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月息1.5%)150万元;王琳20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月息1.5%)150万元;陈素枝20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月息1.5%)150万元;郑明娟10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月息1.5%)75万元;王强10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月息1.5%)75万元;周娅的违约金30万元;李伟的违约金13万元;张明的违约金80万元。外地的、省四建的及未诉讼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暂不计内。另外,反诉原告已支付桩基工程款2025600元,可在诉讼中对账一并解决。反诉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完整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没有交付工程验收资料产生的返工、迟延降水等直接损失2042130.91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5个月造成的反诉原告其他直接损失(部分)723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1、反诉被告所施工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未能峻工验收合格,不能实施地上工程。目前整个工程已封顶,证明反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反诉人所谓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延误工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反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古××南地块万相城项目的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含井点降水),工期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协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3100000元整,该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设计图纸变更除外(调整价款在竣工结算时审结)。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整,保证金在工程正负零完成后退还。工程款支付进度:主体二层完工支付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顶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据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显示,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有关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检测中间成果报告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判断,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的大致时间是2016年9月。2016年9月2日的工程技术核定单显示,���图纸变更,坑基西侧增加部分止水帷幕及2根支护桩,增加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58400元。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吹古台商城)商业楼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古××南地块万相城项目(现更名为(吹古台商城)商业楼)的坑基30眼管井降水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结束之日止。工程承包价格为每管井80元/台班(24h)。工程付款方式为:1、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日常开销。2、降水工程完成后,支付全额工程款。据2017.1.18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坑基30眼管井降水工程量为14130台班(自2015年10月1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471天*30眼),结合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单价,降水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11304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三张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增加19个工日对应的降水工程款共计38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吹古台商城商业楼项目于2016年6月15日主体二层完工,于2016年12月15日主体封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账情况,可以确定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6月15日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1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款909000元,下欠原告12249400元(13100000元+58400元-909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账情况,可以确定降水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1月18日降水工程完工之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99000元(309000元+9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降水工程工程款710000元,下欠原告降水工程款424200元(1130400元+3800元-7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交电费30余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查明,原告主张剔桩头的费用(不包含在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款和降水工程款内)66000元,被告认可34000元。再查明,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商业城桩基及支护桩工程奖惩制度细则》被罚款9次,罚款金额共计80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收据、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基桩检测中间成果报告、已付款明细、收条、转账凭证、施工现场罚款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按照���定施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并承担原告利息部分的损失。被告下欠原告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款12249400元、降水工程工程款42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和降水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分别按12249400元和424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剔桩头的费用6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340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3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其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正负零完成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欠付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而承担的违约金部分的损失477158.75元、因未按时向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而承担的借款利息部分的损失300000元及保证金损失400000元,并非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交付完整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的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工程验收资料证据不足,故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交付工程验收资料产生的返工、迟延降水等直接损失2042130.91元的反诉请求,该2042130.91元损失中包含罚款80200元,施工现场罚款单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余1961930.91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延误工期5个月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部分)723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简单认定是原告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损失是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坑基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款12249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6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287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261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2249400元为基数)。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降水工程工程款424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84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4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3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24200元为基数)。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剔桩头工程款34000元。五、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一、二、四项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款80200元。七、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87元,原告负担15395元,被告负担109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32元,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33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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