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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爱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玲,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玲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爱玲以营利为目的,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步行街香味小灶餐饮有限公司厨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型电子游戏机、斗战胜佛电子游戏机各1台(均有8个独立操作机位),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并安排罗某、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上下分并结账,以赢取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3400元。3月8日晚,被告人吴爱玲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捕鱼电子游戏机、斗战胜佛电子游戏机各1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4台,赌资人民币52192元(含获利人民币13400元);上述设备及款项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吴爱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罗某、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堵某,4、刘某、蒋某、吴某、周某1、马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爱玲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2、被告人吴爱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玲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非法获利人民币1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爱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爱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