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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廷彦与被告张传吉、付军、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廷彦,张传吉,付军,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60号原告:杜廷彦,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委托代理人:杜廷宣,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五大连池市文化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吉,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委托代理人:张守卫,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与被告张传吉系父子关系)被告:付军(付在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兆艳,职务村长。原告杜廷彦与被告张传吉、付军、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廷宣、王保平,被告张传吉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被告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廷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6.3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如不能返还土地,应依市场及国家补贴金额对原告承担因土地返还不能的损失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杜廷彦在1983年土地一轮承包时5口人在讷谟尔村分得耕地26.3亩,1986年原告举家外出打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回讷谟尔村要地,但在账面上只能体现原告家有耕地10.8亩,少15.5亩,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廷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返还耕地26.3亩。如不能返还,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2015年至2017年因土地返还不能造成的损失18410.00元及2018年至2027年因土地返还不能而发生的使用费61366.67元被告张传吉辩称:被告没有种原告的土地,种的都是村里账上的土地,地是村里分给被告的,开荒地向村里交承包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付军辩称:被告种的地是村里在账的地,除了应分的地,开荒地也在账上,开荒地向村里交承包费,被告没有种原告的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杜廷彦系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杜廷彦在讷谟尔村土地台账上记载有土地10.8亩。二、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向本村村民发包耕地时不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以土地台账为准。三、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土地年承包价格一般在3000.00元至3500.00元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台账和对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在二轮土地发包时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该村委会台账认定承包关系。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记载原告杜廷彦有土地10.8亩,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故应认定原告杜廷彦在该村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杜廷彦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未能实际返还原告杜廷彦土地,故应依市场价格向原告杜廷彦支付因土地返还不能而致的损失。原告杜廷彦主张2015年至2017年因土地返还不能造成的损失18410.00元,2018年至2027年因土地返还不能而发生的使用费61366.67元,本院参照当地耕地的承包价格,酌情认定平均每垧年承包价格为3250.00元,即对原告杜廷彦主张的损失额予以支持部分为2015年至2017年共计7020.00元(3250*3*10.8/15),2018年至2027年共计23400.00(3250*10*10.8/15),共计30420.00元。原告杜廷彦未证实被告张传吉、付军实际侵占其土地,故对原告杜廷彦向被告张传吉、付军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廷彦30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杜廷彦负担675.00元,被告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负担1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崔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