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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福华、应明柱、王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华,应明柱,王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81号原告:李福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明柱,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利文,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李福华与被告应明柱、王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应明柱向原告李福华分二笔合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明柱、王利文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应明柱与被告王利文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明柱、王利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应明柱、王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