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汪丹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孝,汪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58号自诉人李重孝,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内乡县城关镇。被告人汪丹丹,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7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自诉人李重孝以被告人汪丹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重孝、被告人汪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7)豫1325执字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字9号罚款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汪丹丹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汪丹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重孝与被告人汪丹丹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并返还原告采矿保证金40万元整。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并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2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字9号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人汪丹丹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汪丹丹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李重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丹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丹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