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615号原告: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工业园区24号。法定代表人:翁新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梅,该公司干部。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庆。原告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陕西纳得机械消防设备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