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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赵某处工作合计146天,张某妻子李淑芬工作16天,张某儿子张晓东工作19天,双方口头约定男工100元每天,女工80每天,即便赵某不讲诚信,按其自认的每天80元计算,张某应得工资款14480元。张某经赵某同意增加雇佣工人王宇,赵某找的徐凤荣、徐凤玲,2014年8月21日,张某与三人共同索要工资,赵某以支工资需张某签字为由,形成了由张某签字的支据15000元,而张某实际得到4000元。赵某将此支据算作张某全额工资款是错误的。张某提交包工捆药合计4114.8元,此款系张某诉求工资款之外的赵某未给予即时结算的1-2月工资,是赵某提供的原始记载凭证,一审未予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赵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支付拖欠张某的工资款21900元。2、由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起,张某受赵某雇佣,为赵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张某应得工资按月支付,但赵某并未履行承诺,仅在张某多次要求下借支部分工资款,但仍尾欠张某工资款21900元。此款经张某多次催要,赵某始终拒付。一审中赵某辩称,张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并不拖欠张某劳务费。张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为本人工作,当时约定每天80元,张某先后从本人处支取劳务费总计19500元,至2017年1月25日从赵某处支取1000元劳务费后,张某已经超支劳务费,对于张某超支部分,本人暂保留诉权。其次,张某并未替本人垫付过工人工资,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张某受赵某雇佣为其工作,2014年2月张某在赵某处工作1天,2014年3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25天,2014年4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4.5天,2014年5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7天,2014年6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19.5天,2014年7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28天,2014年8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16天,2014年9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14.5天,2014年10月份,张某在赵某处工作31天,合计在赵某处工作146天。张某妻子李淑芬2014年2月份,在赵某处工作1天,2014年3月份,在赵某处工作14.5天,2014年8月份,在赵某处工作0.5天,合计在赵某处工作16天。张某儿子张晓东2014年9月份,在赵某处工作19天。张某于2017年2月14日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对张某与张晓东以每日100元的标准,对张某妻子李淑芬以每日80元的标准给付劳务费合计21900元。诉讼过程中赵某对张某和张某妻子和儿子在赵某处工作一事并无异议,对张某上述自行记载的工作天数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张某主张的每日劳务费的数额有异议,并向该院申请证人王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赵某处工作,劳务费不分男女,每人每日均是80元。张某对在赵某处工作男工每日100元,在赵某朋友处扎药材每日150元,在赵某朋友处工作每日12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张某主张的赵某没有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由张某签名的支据五枚,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金额为1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据一枚,金额为1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据一枚,金额为1500元;2015年4月16日支据一枚,金额为1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据一枚,金额为1000元,合计19500元。张某对于已经领取以上款项并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张某向该院提交的包工捆药4114.80元的证据,因张某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该证据因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明的证据规定,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并没有提供张某对在赵某处工作,男工每日100元,在赵某朋友处扎药材每日150元,在赵某朋友处工作每日12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而赵某向该院提交的由张某签名的五枚工资支据和赵某向该院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张某与赵某在口头达成劳务合同时约定的劳务报酬应为每日80元,并且张某已经支取了诉讼请求中的劳动报酬。故该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某申请王宇出庭作证证明王宇的劳务费是由张某代领的。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提交徐凤荣、徐凤玲签字的收据证明二人的劳务费是由赵某给付的。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上诉称对2014年8月21日张某签字的15000元支据有异议,该笔钱是张某、王宇、徐凤荣、徐凤玲四人的工资,张某本人只占4000元。赵某对王宇为其工作的事实不认可,并提交了徐凤荣与徐凤玲签字的收据证明二人的工资是由赵某给付的,并不是张某代为领取的。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赵某已经给付张某19500元,超过应给付张某劳务费14480元,故张某关于劳务费未足额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认为赵某应支付包工捆药款4114.8元的上诉请求,因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赵某签名,不能证明是赵某欠张某的包工劳务费,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