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荣桂芝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桂芝,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49号原告:荣桂芝,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荣桂芝与被告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桂芝委及其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建新因购买化肥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建新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新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建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建新因购买化肥所需向原告荣桂芝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荣桂芝多次索要,被告刘建新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荣桂芝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建新向原告荣桂芝借款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前进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新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荣桂芝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刘建新向原告荣桂芝借款,并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刘建新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荣桂芝要求被告刘建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荣桂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