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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林、袁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林,袁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17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华,系客户经理。被告:张淑林,住万安县,被告:袁卫东(系张淑林丈夫),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林、袁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林、袁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淑林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47100.41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3、要求被告张淑林以其抵押物即座落于万安县芙蓉镇××单元××号别墅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张淑林承担,被告袁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淑林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途为服饰制造周转。借款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张淑林以其所有的房产别墅一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放贷490000元,3月24日放贷41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利率均为8.2925%。后被告张淑林只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淑林、袁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登记资料、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房产复印件,因这些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淑林因服饰制造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900000元。同日,被告袁卫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淑林、袁卫东于当日还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意向书。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淑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责任:“第四条4、罚息……(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2)未按期归还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被告张淑林、袁卫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张淑林、袁卫东共同所有的产权号为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座落于万安县芙蓉镇东湖洲龙溪湾14栋四单元101号的别墅房产为其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他证万安字第××号。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淑林发放贷款490000元;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8.292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因被告只归还了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未再归还其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淑林依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其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据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不仅要归还借款本息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而被告袁卫东签字承诺同意与被告张淑林一起作为共同还款人,则被告袁卫东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淑林、袁卫东同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主张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担保权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带本息的情形时,借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林、袁卫东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其中49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2925%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41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2925%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淑林、袁卫东共同所有的位于万安县芙蓉镇东湖洲龙溪湾14栋四单元101号房产(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被告张淑林、袁卫东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亮审判员 刘丽萍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庆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