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乌地、洪锱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乌地,洪锱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乌地,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尤冠雯、黄巧凤,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锱沥,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洪锱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锱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乌地借款人民币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5元、执行费人民币10250元,但被执行人洪锱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7月24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洪锱沥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极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查无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洪锱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锱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施拘留,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