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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青与梁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青,梁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352号原告:张志青,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梁阳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志青与被告梁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青、被告梁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梁阳阳承认张志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9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志青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梁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