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与苏秀芝、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苏秀芝,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329号原告沈阳市���洲净化消声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根生,系厂长。被告苏秀芝,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与被告苏秀芝、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秀芝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竞赛村的厂房,面积520平方米,年租赁46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赁,并在被告厂房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4月2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未经通告知原告,就对被告苏秀芝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场地进行了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工装工具仪器、电器设备、生产物料、办公用品等全部损害,造成直接损失22.59万元,并且本企业物品均被拆迁部门运走或变卖。原告得知该情况下,立即要求被告苏秀芝给予解决,并向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沟通,该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评估进行赔偿,但被告苏秀芝拒不履行配合义务,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弥补。经原告屡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被告苏秀芝辩称:原告租的是我的房子,但是起诉我是不对的,是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拆的房子。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没有得到补偿。我们在得知拆迁的第一时间已经通知了原告,而且原告已经跟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有评估报告。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属诉讼程序错误,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合同纠纷系行政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诉称因被告拆迁行为造成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征收案件系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原告诉讼要求我方与被告苏秀芝共同赔偿损失,但原告与苏秀芝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方为征收补偿纠纷,二者不是同一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属诉讼程序错误。综上,被答辩人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适用程序错误,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苏秀芝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前竞赛村的厂房520平米租给乙方,租期5年(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六万元整(每年一交)。2015年,原告所租赁厂房所占土地被征收,地上物被拆除。之后,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沈阳满融经济管理委员会及被委托征收单位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设备拆迁费等:90360元。”原告因一直未领取到该项补偿,并因对征收主体认识错误,误起诉二被告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未领取到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在对协议主体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误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其确认征收人主体后,原告最终确认其起诉目的是要求征收人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经审查,原告所涉征收事实的征收人为沈阳满融经济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仅是沈阳满融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被委托单位,并非征收主体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综合原告起诉的最终意见及上述情况,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的起诉。案件���理费1030元,退回原告沈阳市绿洲净化消声设备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