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詹治华、诺索克禅等与江西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治华,诺索克禅,江西省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365号原告:詹治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诺索克禅(SOKCHANNHOR),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柬埔寨人、户籍地:柬埔寨王国,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康,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治华、诺索克禅与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詹治华、诺索克禅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治华、诺索克禅以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江西省儿童医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尚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治华、诺索克禅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詹治华、诺索克禅共同负担。审判员 简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铭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