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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占伟与沈阳长白经济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伟,沈阳长白经济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74号原告王占伟,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长白经济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占伟与被告沈阳长白经济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赔偿金648000元(依据政策:3.6亩×18万元/亩)、经营损失36000元(3.6亩×2万元/亩×5年)、征收补偿180000元(3.6亩×5万/亩),合计1188000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88000元为本金从签合同之日起到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为本家庭户主,原告家庭有4口人的联产承包土地,合计3.6亩(0.9亩/人×4人)。被告根据《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房屋征收、征地补偿实施标准》规定,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DT-CZ-020号《农村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规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第三条:被告给原告征收补偿金,合计1188000元。原告已按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时间2015年9月21日前搬迁腾出被征用土地。而被告却未按该协议第五条履行(第五条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搬迁腾出被征用土地的,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前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原告根据该协议第六、九条规定将被告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长白经济管理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DT-CZ-020号,征收面积3.6亩)时隐瞒案涉3.6亩土地已转包给他人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土地补偿款,答辩人不应给原告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的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被答辩人王占伟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属诉讼诈骗国家征收补偿款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占伟诉讼请求并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辩称:瑞新公司在本次争议中系委托单位,因征收补偿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民事诉讼属诉讼程序错误,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合同纠纷属行政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被答辩人在签订补偿协议(DT-CZ-020号,征收面积3.6亩)时隐瞒案涉3.6亩土地已转包给他人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土地补偿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案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收部门(合同甲方)、本案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本案原告王占伟(合同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农村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DT-CZ-020),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征收人为沈阳满融经济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仅是沈阳满融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被委托单位,并非征收主体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2元,退回原告王占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