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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兵,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兵,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欧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刘小兵申请执行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70元人民币。经审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经研究,本案指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指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格 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