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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事务所律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明,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小学文化,系甘肃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院开发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涛,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某哈,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系甘肃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沙,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广河县。2016年6月16日因犯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丁,曾用名录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为向被害人杨某催要租车欠款,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清真寺前将杨某强行带至车内,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城南国际小区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甘肃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威胁杨某想办法找钱支付欠款。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丁离开该公司回到学校。12时30分许,杨某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备,用手机发短信求救,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4月19日在甘肃新领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甘****23的本田雅阁汽车,月租金6400元,分期付款,付了6200元的租金。前几天车有问题就把车送到了修理厂,答应马某甲把剩下的租赁费给他,因没找上钱,他们打电话我就没接。6月14日22时30分左右,我从雁滩清真寺出来,看见马某甲和三个人,马某甲在我左边耳朵上扇了两下,将我带到了他们公司,并威胁我想办法借钱。次日凌晨2时许,我对马某甲说明天先还一部分钱,剩下的最多二十天还清,马某甲不同意,他们让我睡在了套间,看着像是学生的那个小伙回去了,剩下的三人轮流看着我。12时35分左右,我趁他们不注意给朋友和一个叔叔发了短信,报警求救,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来了几个警察把我解救出来。马某甲他们被抓后马某丁的家属和我联系,说马某丁正在上学,要我写个谅解书,让马某丁从看守所出来参加考试,在省人民医院马某丁家属给了我1000元钱,我没有向马某丁家属要过钱,也没有发过短信。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电话称其朋友被人控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兰临路口附近明珠宾馆,后公安人员在新领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到被害人杨某,遂将涉嫌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带回公安机关。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4、短信截图内容,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用手机短信发出求救信息。5、微信截图内容,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通过手机微信给刘某嫣发出求救信息并称耳朵出血。6、提取笔录及短信截图内容,证实2016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从马某甲处提取短信截图,内容为:“我再不写了等着法院见你的娃娃的前途你看着办”,此短信系杨某给马某丁母亲所发。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害人杨某私下达成协议,马某甲赔偿杨某15000元,马某乙赔偿杨某5000元,马某丙赔偿杨某4000元,杨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8、被害人杨某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被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限制人身自由时马某丁也在一起,但马某丁没有限制其自由,也没有威逼恐吓其,因马某丁系在校大学生,希望对马某丁免予刑事处罚。9、证人刘某嫣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我男朋友,2016年6月15日12时许杨某给我发短信称被人软禁了,让帮忙报警,杨某还给我发了个定位,我就报警了。报完警后我给杨某发微信问怎么样了,杨某说他耳朵被打出血了,拍了个小视频给我。10、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6年4月19日杨某到我经营的甘肃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一辆车号为甘****23的黑色雅阁汽车,月租金6400元,杨某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后杨某把车开到店里说汽车轮胎有问题需要修理,并说下午取车,之后再无法联系到杨某。6月14日在雁滩清真大寺找到杨某,便和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将他带上车,在去店里途中,我骂杨某不要脸,做事太绝,杨某说他就这样了,后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拉扯了几下,我用胳膊夹住杨某的头让他不要动,他就住手了。到了店里,我和杨某算了一下账,他一共欠8000元,杨某说没钱,我就让他想办法找钱,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杨某提出去小西湖找人借钱,就带杨某去了小西湖但未借到,我就说“那你就别走了,早上带你去找你父母”,之后几人就睡下了。下午14时许警察就来将我们几人抓了。1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16年6月14日19时左右,我和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去小西湖清真寺做礼拜,后马某甲说要去找杨某要租车钱,我们就到雁滩清真寺门口等杨某。22时50分许,杨某出来了,我们将他拉上车。到了公司,马某甲向杨某要钱,杨某说现在没有钱,也没有担保人。次日凌晨3时许马某丁回学校了,其他几人就在公司里待着,马某甲让杨某给他爸妈打电话,杨某不打,说了他弟弟的电话,马某甲给杨某的弟弟打电话,杨某弟弟说他爸妈不管杨某,之后几人就睡觉了。11时我起床看到杨某在沙发上坐着,马某丙在办公桌椅子上坐着,马某甲还在睡觉。后我开车去理工大带马某丁和他的一个同学去医院体检,之后警察打电话,回到公司就被抓了。我们几人被抓后,马某丁的家属知道马某丁在看守所之后,到杨某家里商量,杨某说先给20万元,马某丁家里没有那么多钱,他妈妈就到我和马某甲家里说杨某要钱的事情。后马某丁家属在省人民医院给了杨某1000元钱。12、被告人马某丙供述,2016年6月15日8时左右,我从广河出发,先去了马某甲开的公司。马某乙开车拉上我、马某甲和我一个远房往小西湖走,马某甲说去雁滩清真寺看能不能碰见那个欠租车钱的人。22时许在雁滩清真寺等到那个人后,就拉上车往公司走。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几人在小西湖吃完饭又回到公司,马某甲和马某乙让那个人赶紧打电话找钱,那个人说他借了但没借上,马某甲说除非能提供担保人,否则就一直这样耗着。12时许,警察进来把几人都抓了。几人被抓后,马某丁的母亲到我家说这件事情毁了马某丁,让我家里掏钱平息这件事情。13、被告人马某丁供述,2016年6月14日20时许,马某乙、马某甲和马某丙开车过来把我接上在小西湖大唐宫后面的一个饭馆吃饭,饭后马某甲说去雁滩清真寺做礼拜,顺便找一下杨某跟他要帐,在雁滩清真寺做完礼拜出来,我看见马某甲、杨某、马某乙和马某丙出来,上车后马某乙开车往公司走。23时许到了公司,马某甲让杨某还钱,杨某说没找上钱,一直到凌晨1时许,几人去吃饭,之后又回到公司,凌晨4时许我回到了学校。几人被抓后,杨某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要其四人每人给他5万元,一共20万元,给了以后他就去撤案放人。我母亲在省人民医院给了杨某1000元,杨某让我母亲回去继续找钱,说不给钱就别想放人。之后杨某还发了短信催我母亲,内容为“我再不写了等着法院见你的娃娃的前途你看着办”。14、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杨某左耳外伤性耳聋,经法医鉴定,杨某外伤后出现左耳听力减退,其损伤属轻微伤。15、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相互进行了辨认。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7、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在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内曾较长时间用手掏挖左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及上诉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没有限制杨某人身自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马某甲为向被害人杨某催要租车欠款,伙同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将杨某强行带至马某甲经营的甘肃新领域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内,次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马某丁离开该公司回到学校。12时30分许,杨某发短信求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对四上诉人予以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所提上诉理由及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甲为向被害人杨某追要欠款,纠集其他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其公司,四上诉人威逼恐吓杨某支付欠款,并让杨某打电话联系借钱,限制杨某人身自由长达14小时,该情节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短信截图、证人刘某嫣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在卷佐证,四上诉人对被害人出入采取跟随的方式限制其行动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清梅审 判 员  宋世明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