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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仕欣与王建、路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欣,王建,路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872号原告:梁仕欣,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路东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梁仕欣诉被告王建、路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仕欣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仕欣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瓷砖,2015年5月29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地板砖余款共计1576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打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共计1576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无异议,目前还不上,因为我的好多工程款没要过来,恶性循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建、路东梅向梁仕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梁仕欣地板砖余款15768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29日结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梁仕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建、路东梅欠付梁仕欣15768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王建对于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建、路东梅应当及时向梁仕欣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建、路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仕欣支付157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王建、路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