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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彦娜、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娜,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娜,女,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园园,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清华园**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768453171。法定代表人:马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宏亮,男,汉族,1978年2月3日,住濮阳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彦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娜、被上诉人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彦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刘彦娜已经尽到了合理保管义务,对车辆被盗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彦娜作为小区业主,享有将车辆停于小区车棚的权利,但因银翔公司提供的车棚空间极其有限,车棚处于爆满状态,刘彦娜无奈将车辆停于自家楼下空地上,一审法院认定刘彦娜将车辆停于自家楼下有过错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银翔公司对小区物业服务疏于管理,且违法事件发生时未进行任何有效制止,对涉案财产的丢失具有重大过错;银翔公司自认其监控有24小时全体监管,但是刘彦娜的车辆在监控范围内被顺利盗走,可直接推定监控监管人员在案发时并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任何制止这一事实,银翔公司对门口陌生人员身份及非机动车辆进出五任何审查,与盗窃人员顺利进入小区并盗走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部分条款完全免除银翔公司自身义务,排除了刘彦娜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属于合同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银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该小区各业主签订的,该协议由银翔公司单方印制,该协议甲方权利中第十款约定、第八条内容完全排除了银翔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责任,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维护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全部责任均加之于业主,符合格式条款特征,银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义务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认定银翔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条款无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经营的是服务,跟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赔偿条款,所有业主丢的东西物业公司不进行赔偿,只是提供服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刘彦娜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公园一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交通秩序,纠正小区内车辆乱停乱停放现象,对机动车辆出入小区进行合法性检查;负责对自行车、三轮车及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秩序进行规范指导;……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险、保管业务。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负责对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及摩托车等私有财产的妥善保管。协议签订后,刘彦娜向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2017年1月16日12时,刘彦娜停放在案涉小区10号楼前的空地上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并向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警。刘彦娜提交“渠村东昌车行雅迪电动车4S店销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2016年11月6日购买,价格为7000元。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该凭证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另提交照片5张用以证明刘彦娜实际丢车地点为小区公共绿化带,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内设有专门停放非机动车辆的车棚。被告又提交“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该管理规约约定小区业主不得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不得随意停放车辆,该管理规约用以证明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公共绿地的行为系占用公共部位。被盗事件发生后,刘彦娜要求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未果,形成纠纷,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公园一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负责对自行车、三轮车及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秩序进行规范指导,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险、保管业务。刘彦娜作为业主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负责对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及摩托车等私有财产的妥善保管。本案中,刘彦娜未将其新购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小区专门设立的车棚内,而是停放在住宅楼前空地上,未尽到对私有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对电动车被盗存在重大过失;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负有维护小区安全及维持小区秩序的义务,但对业主非停放在专用非机动车位置的私有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电动车被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彦娜要求濮阳市银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被盗电动车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彦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刘彦娜未能对其财产尽到保管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园一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银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彦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电动三轮车的丢失与银翔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刘彦娜称,双方签订是物业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显失公平,银翔公司没尽到小区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彦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少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