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元料与游建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元料,游建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元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建钦,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元料因与被上诉人游建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元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游建钦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游建钦实施骗局,以民间互助会名义、以高额承诺回报为诱饵诈骗我及他人的钱款。我爱人因索要被骗钱款被殴打,然后我找游建钦理论遭到殴打,我气愤至极一时冲动砸了游建钦店里的家具,但始终没有击打游建钦或对其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游建钦穿的衣服很厚,我并没有咬坏他。我因砸游建钦的家具被迫赔偿其6万元并判一缓一。游建钦诈骗行为至今未受到处罚,其反而虚构事实诬告我将其殴打。一审判决破坏公平正义。游建钦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证据在案佐证。游建钦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许元料消除影响,公开向我赔礼道歉(包括来店当面道歉、在同乡会公开道歉、当地媒体刊登道歉信);2、判决许元料赔偿我医疗费14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第三区1015号御品和茶叶店内,游建钦与许元料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许元料采用口咬等方式致游建钦肩背部、左前臂等处受伤,还采用摔、砸等方式致游建钦店内椅子、柜子等物品损坏;此外,许元料还将游建钦店内漆料倒入鱼池内,并在店内小便。事发次日,游建钦至北京电力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左前臂、左肩背部、腰背部外伤,背部皮肤挫裂伤(直径6cm),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6日,游建钦至上述医院复诊,游建钦支付医疗费合计1444.44元。另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许元料承认其曾口咬游建钦背部、在游建钦店内随意倾倒漆料、随地小便等;其他在场人员亦陈述许元料曾口咬游建钦背部。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游建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游建钦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8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城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元料在上述纠纷中损毁游建钦财物,许元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4月19日,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许元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游建钦、许元料及其他在场人员陈述,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冲突中,许元料行为致游建钦身体受伤,许元料还在游建钦店内随意倾倒漆料、随意小便。游建钦就医诊断受伤部位与游建钦、许元料及其他在场人员所陈述的许元料致伤游建钦部位基本吻合。许元料该行为构成对游建钦人身权的侵害,故许元料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给游建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游建钦要求许元料赔偿其医疗费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许元料对游建钦相关治疗与涉诉纠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许元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异议主张,但是许元料明确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清许元料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游建钦医疗费与涉诉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游建钦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与涉诉纠纷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许元料因涉诉纠纷事件经刑事处罚,但是该刑事处罚系针对许元料损毁游建钦财物的行为,许元料对游建钦身体权利的侵害行为并未被认定构成犯罪,故游建钦在本案中基于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游建钦伤情虽然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许元料在双方经济纠纷过程中未能保持理性克制、未能选择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许元料存在致使游建钦身体受伤的事实;此外,许元料还存在在游建钦经营的店内随意倾倒漆料、随地小便的不当行为,故游建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及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元料向游建钦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许元料负担);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元料赔偿游建钦医疗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三、驳回游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游建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许元料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许元料采用口咬等方式致游建钦肩背部、左前臂等处受伤”的内容。经审核,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许元料因经济纠纷到游建钦店中与游建钦发生冲突,此期间许元料砸碎木质椅子,用椅子碎块砸碎玻璃门、玻璃橱柜,将漆料倒入鱼池,在店内小便,除上述损坏游建钦店内财物外许元料还存在咬游建钦的行为,双方因此纠纷到派出所解决。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游建钦在接受询问的当时即称许元料用嘴咬其后背,用(椅子)碎块不断的砸,砸到其左侧小臂,其躲到里屋后,许元料仍用(椅子)碎块砸自己。许元料在派出所笔录中亦称:我和游建钦打架了,我在游建钦后背咬了一口,把游建钦的店砸了。其他在场人亦作出许元料从后面抱住游建钦咬其后背的陈述。游建钦接受派出所询问完毕已是2015年12月24日2时30分;2015年12月24日当日,游建钦即到医院急诊治疗,医院治疗诊断显示内容与双方发生冲突可能造成的身体伤害基本一致。2015年12月24日当日司法鉴定所即接受派出所委托对游建钦伤情进行鉴定。故依据双方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许元料的侵权行为与游建钦对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许元料二审中主张其没有击打游建钦,游建钦的伤情与其无关,该主张与派出所笔录内容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纳。许元料上诉中所称其到游建钦店里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并不能作为免除其侵害游建钦身体权的抗辩理由,双方如存在经济纠纷,许元料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许元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许元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