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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立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青,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1993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30日,被告人王立青(尕董子)实现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榆中县城关镇南关村上汉社村民汉武忠家大门外村社公路上,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向汉武忠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2016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青再次向汉武忠贩卖毒品可疑物时,公安民警对其现场进行抓捕,其拒绝下车接受处理,后驾车冲撞公安机关设卡车辆后逃逸。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报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汉武忠、周海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立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青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立青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立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立军审 判 员  王在娟人民陪审员  金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