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龙,戴卫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杜士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368号原告:陆玉龙,男,1963年12月15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友好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卫东,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冯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被告:杜士明,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范新福,副总经理。原告陆玉龙与被告戴卫东(下称第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杜士明(下称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6,769.50元,其中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第三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0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漕廊公路、金廊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认可其在认定书上签了字,并认为其车辆进行了投保,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并就部分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其没有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5月3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其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有左拇指屈曲受限,不能主动伸直,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损失确认书、清单、修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认4151.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尚属合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金额及修理费单据确定为10,95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5,159.9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分别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51.90元中5956.30元和59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658元中的96,961.80元和9696.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950元中的2000元和100元,余额98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即4925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9,843.10元、第四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391.8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9,843.1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91.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原告负担439元、第一被告负担127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