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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次林与杨彩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次林,杨彩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177号原告:张次林,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彩仙,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农民,文盲。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大疆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次林及委托代理人高运权、被告杨彩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4月12日,因被告家堆草在原告家的地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在宣威市乐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49.21元;2.误工费21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2170.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营养费900元。合计:1519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张次林确实发生过吵打,但我也受伤,包括手、背、腰等部位。此外,是原告找上门来打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彩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张次林相关损失的责任?2.张次林的相关损失计算为多少?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开具的住院证1份、出院证份、病情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次林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49.21元的事实。3.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开具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并报警。4.证人黄初双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发生争吵,抓打在一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证、出院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情证明、护理证明及证据2、3,以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黄初双的证言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人陆大余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原告揪着张天记(杨彩仙之夫),将其拉到大路上,被告杨彩仙将张次林拉开,后杨彩仙、张次林吵打在一起。2.证人张娅飞证言,证明看见张次林打架后没有多久就去干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张娅飞记不清事情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张次林在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情证明、护理证明虽以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张次林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9.21元。被告对该证据以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2016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并报警,派出所告知原被告双方“土地纠纷,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对该证据以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庭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2016年4月12日上午,在杨彩仙家门口,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发生争吵并抓打在一起。被告杨彩仙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庭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发生吵打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人记不清楚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系同村人,2016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在杨彩仙家门口,原告张次林与被告杨彩仙发生争吵并抓打在一起。据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派出所告知双方找相关部门处理。张次林受伤后自2016年4月12日在宣威市乐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张次林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9.21元。原告张次林要求被告杨彩仙赔偿:1.医疗费2649.21元;2.误工费21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2170.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营养费900元。合计:1519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本应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并未采用该方式,双方在吵打中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杨彩仙提出自己在吵打中也受到损伤,本院已告知其另案起诉),对该结果的产生被告杨彩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次林主动到被告杨彩仙家门口引起吵打纠纷,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50%的法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649.21元;2.误工费:120.6元/天×18天=21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护理费:120.6元/天×18天=217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其损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证据证实存在精神方面损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额合计:8790.81元。被告杨彩仙应承担总损失额50%的法律责任,即4395.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次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395.41元。二、驳回原告张次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宋大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