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居荣根与居春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荣根,居春林,居春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572号原告:居荣根,男,1937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春林,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居春妹,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彪(居春妹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居荣根诉被告居春林、第三人居春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被告居春林,第三人居春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荣根诉称,原告居荣根系被告居春林、第三人居春妹的父亲,被告居春林与第三人居春妹是兄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61号系原告居荣根的私房,2014年12月房屋动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960弄2#1单元303室三套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动迁的三套房屋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归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960弄2#1单元303室归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属于原告,由原告赠与被告,被告保证原告在102室内居住,为原告养老送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也未让原告在102室内居住。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是有条件的赠与房屋,现条件不成就,原告养老送终的目的达不到,故起诉要求撤销(2014)第2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居春林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心平气和情况下,在当地街道调解人员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动迁安置的房屋下来后,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让原告居住,但原告不住,而要同第三人一起居住。2016年12月原告脚摔伤住院,被告出钱让原告治疗,现原告随时可以住进房屋,不存在被告不让原告居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居春妹述称,2015年2月起原告就和第三人一起居住,2016年7月第三人因病住院,无法照顾原告,就让被告照顾,原告住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来,第三人出院,原告就回到第三人处居住。第三人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960弄2#1单元303室已经由第三人出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居荣根系被告居春林、第三人居春妹的父亲,被告居春林与第三人居春妹是兄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61号系私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内有二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员为原告及被告一家三口,另一本在册人员为第三人及其儿子。2014年该房屋遇动迁,为避免矛盾,在动迁协议签订前,2014年11月1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归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960弄2#1单元303室归第三人,被告承诺原告在102室内有永久居住权并承担赡养义务。因被告得102室房屋,给第三人25万元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12月23日居荣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61号系私房被征收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征收人,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960弄2#1单元303室三套房屋。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清了第三人25万元补偿款。现因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矛盾,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户籍摘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补偿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原告居住102室房屋,故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可以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随时可以居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8元,减半收取计13,469元,由原告居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