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小逸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小逸,乔玉龙,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逸,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龙,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邱小逸(系上诉人乔玉龙之妻),年籍情况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茹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因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邱小逸、乔玉龙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局)对本市XX路XX号房产所做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以拆迁裁决、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徐汇区住房局邮寄赔偿申请,要求:1.恢复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产权房屋原状、归还私有财产,原拆原还;2.赔偿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今上海市徐汇区云XX店被赔偿义务机关非法拆迁后造成停业的经营损失和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3.赔偿非法强拆给赔偿请求人在2927号房产中商品造成毁坏、灭失、过期、违约的经济损失;4.保留追究申请国家赔偿和民事责任的权利。徐汇区住房局于同年6月24日收到赔偿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其作出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行为合法,并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邱小逸、乔玉龙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赔偿决定)。邱小逸、乔玉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2.恢复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产权商用房屋原状,归还私有财产,原拆原还;3.赔偿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今上海市徐汇区XX店被徐汇区住房局非法拆迁后造成停止营业的经营损失和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4.赔偿非法强拆给邱小逸、乔玉龙放在2927号房产中的商品造成毁坏、灭失、过期、违约的经济损失;5.保留追究申请国家赔偿和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汇区住房局依法作出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的行为合法,并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故徐汇区住房局作出裁决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收到邱小逸、乔玉龙的赔偿申请后,徐汇区住房局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邱小逸、乔玉龙要求徐汇区住房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汇区住房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小逸、乔玉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邱小逸、乔玉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诉称,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对上诉人所有的本市XX路XX号房屋的拆迁属于商业拆迁,是借公共利益之名实施商业开发的违法拆迁。龙华街道N14-3地块的商业改造已有规划图纸,土地出让也已经完成,受让方即将建设文化娱乐产业,既然是商业开发,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公民等合法权益的情形,且造成损害。本案中,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非法拆迁,故要求赔偿损失。然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本市XX路XX号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等均合法有效,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