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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芦旭峰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3执141号被执行人:芦旭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卢旭峰犯盗窃罪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卢旭峰的户籍状态为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623执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