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芦旭峰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3执141号被执行人:芦旭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卢旭峰犯盗窃罪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卢旭峰的户籍状态为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623执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