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白杨南路大兴景苑小区家中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在其家中沙发下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及电子秤一台。随后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守候,先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鲍某某、袁某某三人抓获。2017年3月2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家中提取的疑似毒品物品检材,毛重:5.4049克,净重:4.716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袁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27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电话通讯记录,检验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4.7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随案移交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