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亿铭达机电���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成都亿铭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677号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谋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帆,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亿铭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琢,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与被告成都亿铭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帆,被告亿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990元及利息(以44999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并承担从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未来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楼控系统产品”,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总价款为71.2万元的《楼控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仅在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12010元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催收货款,后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249990元至今未付。被告亿铭达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的金额与实际履行金额不一致,实际到货金额为686530.2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5600元),原告的送货时间与被告约定的时间不一致,期间导致了被告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润嘉公司(卖方)与被告亿铭达公司(买方)签订1份《楼控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以712000元价格向卖方购买商品(见附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签收后支付当批次货物金额的80%,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5%(若因甲方原因导致部分安装调试不能完成,则已完成部分支付到95%,未完成部分买方须在首批货到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到该部分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交提货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提货期按卖方收到定金及双方对上述技术要求共同确认后开始计算;技术服务由卖方负责,设备调试后24个月内为质保期;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如发现损坏、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时,买方应配合卖方或与卖方委托的保险公司进行联检,在30天内(工厂提货日或从货物抵达工地日起计)向卖方提��书面检验报告方为有效。合同后附产品项目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亿铭达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润嘉公司支付712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6日分多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上面注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被告方收货人胡光贵均予以签收(被告收到的货物与合同后附的货物对比缺少“企业服务器”及“风道温度传感器”,金额共计25505.5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1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向其催收剩余货款59999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楼控系统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转款凭证、律师催告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嘉公司与被告亿铭达公司签订的《楼控系统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86494.50元(712000元-25505.50元)的货物,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设备调试后24个月内为质保期”,现质保期未到,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满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21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20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6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送货时间与被告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导致了被告的���失,但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并未提交损失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亿铭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01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1901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年率6.5%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86元,由原告成都润嘉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成都亿铭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