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578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与于冬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于冬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578号原告: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9555346Q,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吴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冬庆,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冬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冬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酒水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20日和9月10日,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支付5000元,余款21640元未付。被告于冬庆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酒水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20日,原告销售价款为20520元的酒水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销售价款为6120元的酒水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前后付款5000元,余款2164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6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16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冬庆应给付原告丹阳市威利商贸有限公司价款21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