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庄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庄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5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系昌图县文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在原告张某某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4058.75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春原告张某某的同学毛润宇到学校找原告张某某让帮忙贷款,说没事两年后被告庄某某都还,被告庄某某还给打欠条证明,并且还给500元让帮忙签个名就行,碍于同班好同学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就和被告庄某某一起打车回双庙子签了个字,后来发生什么原告张某某就不知道了,直到2016年秋原告张某某在沈阳想贷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张某某个人信誉有污点不能贷款,通过银行系统一查询才知道是当年的签字原因,事后原告张某某和双庙子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告知交了本金就可以恢复个人信誉,于是原告张某某在同学毛润宇处借了部分共同凑了50000元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但是没有恢复原告张某某的信誉。综上,被告庄某某当年的欺骗行为给原告张某某造成74058.75元的损失,所以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贷款的本金50000元,至2017年4月1日利息24058.7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庄某某辩称,2010年5月原告张某某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属实,贷款由被告庄某某使用。被告庄某某同意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不同意偿还。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协议一份;2、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子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庄某某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庄某某的陈述,被告庄某某与原告张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某某通过毛润宇认识原告张某某。2010年原告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庄某某使用。原告张某某已偿还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子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24058.75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出具协议,明确贷款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昌图县双庙子信用社贷款的利息由被告庄某某负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张某某该笔贷款50000元,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庄某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间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24058.75元;2、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