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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毛毛与韩振合、朱法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毛,韩振合,朱法东,王德党,陈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01号原告:陈毛毛,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振合,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朱法东(又名朱四彬),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德党,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陈林峰,男,汉族,1980年8月9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陈毛毛与被告韩振合、朱法东、王德党及第三人陈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毛毛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合、朱法东、王德党及第三人陈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振合偿还借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朱法东、王德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陈林峰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韩振合于2017年2月14日向第三人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朱法东、王德党作为担保人签字画押。2017年5月1日到期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振合、朱法东、王德党及第三人陈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毛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份借条,一份收条证明:第三人陈林峰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陈毛毛借款肆万元,韩振合于2017年2月14日向第三人借款三万三千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还清,朱法东和王德党为韩振合进行担保;收条证明案件起诉后,韩振合已还款一万八千元整。被告韩振合、朱法东、王德党及第三人陈林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林峰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陈毛毛借款40000元。被告韩振合于2017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陈林峰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清,被告朱法东、王德党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未约定。2017年5月1日到期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2017年7月21日被告韩振合偿还借款18000元,剩余1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第三人与韩振合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清偿债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东、王德党为韩振合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合偿还原告陈毛毛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法东、王德党对借款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第三人陈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