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68陈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0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鹏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鹏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等地,采用打开笼子等方式,窃得他人饲养的宠物犬、土狗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鹏至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红江村玉芳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申某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鹏至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滨江村江滨大徐村9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3、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鹏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詹某1的比熊犬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鹏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润通汽修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5、2017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鹏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亭村委背阴庙村99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恽建青的泰迪犬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鹏至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五圩埭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金毛犬1只。案发前,上述比熊犬被被害人詹某2追回。案发后,上述泰迪犬及金毛犬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慧、张和平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退回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鹏多次实施盗窃、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鹏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