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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354号原告: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董事长。原告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京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2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2月13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吨异丁醇产品。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及2017年2月30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购销合同,2017年1月6日签署,证明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2017年2月13日签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3、浙江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回单,第一次送货29.86吨,第二次送货29.62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及快递单、回执,证明原告根据送货���量已经开具416,360元发票,并于2017年3月11日寄送被告;5、浙江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浙江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6、应收账款明细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曾经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未付款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标的名称异丁醇;数量30吨;单价7,000元每吨;金额21万元;交货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厂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需方于2017年1月23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供方全部货款(实际结算金额按供方送货数量计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等等。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标的名称异丁醇;数量30吨;单价7,000元每吨;金额21万元;交货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厂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需方于2017年2月30日(合同原文字)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供方全部货款(实际结算金额按供方送货数量计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送货29.86吨,于2017年2月15日送货29.62吨,合计59.48吨,总金额为416,360元。原告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存在违约,应按��定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6,360元;二、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7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原告上海强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92.76元,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4,127.24元。案件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