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明国、李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国,李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国,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随县,系刘明国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平,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刘明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本付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虽然年满75周岁,但身体健康,靠种田维持自己的生活,儿女在外打工,也没有与我们生活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去年的责任田无法耕种,影响到我一年的生活和收入,一审未结算我的误工费不当。2、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女儿从温州回随州照顾我,一审只支持了我女儿回随州的单趟车费,未支持返程的车费不当。3、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左肩骨折,因为没有钱治疗,导致左肩关节骨折严重长错位,活动局部受限,严重影响我今后的生活,一审未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被上诉人李东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有法律依据我愿意赔偿,一审已经支持了交通费。刘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东平赔偿经济损失49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东平醉酒驾驶鄂S×××××(挪用号牌)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市区往安居方向行驶至南郊新街路口路段,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少州无证驾驶的鄂S×××××(注销)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明国)追尾相撞,造成刘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少州弃车和刘明国离开现场。2016年6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州、李东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20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2342号鉴定书,结论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明国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期评定150天,护理期评定90天。李东平驾驶的鄂S×××××(挪用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1日,随县人民政府为刘明国发放随县农地承包权(2015)第421321112220030039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此,刘明国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9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67元,共计11213.8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东平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前方由刘少州驾驶(后载原告刘明国)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东平给刘明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明国在事故发生时超过75周岁,已属被抚养人,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一事故造成李东平受伤的经济损失在另案中未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本案刘明国的经济损失亦应按照同等原则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06.93元(11213.86元×50%);二、驳回刘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明国、李东平各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除对刘明国的误工费及总损失计算不当外,其他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国虽然年满7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靠耕种责任田维持其家庭生活。根据随县安居镇张家井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明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未再耕种责任田。因此,刘明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未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明国主要从事农业,可以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刘明国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刘明国误工费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一审核定刘明国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619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67元,因此,刘明国的总损失为22846.05元。刘明国的损失,李东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刘明国请求赔付其女儿返程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明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23.03元(22846.05元×50%);三、驳回刘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明国、李东平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明国、李东平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