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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财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彭家兆与余学见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家兆,余学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95号申请人:彭家兆,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余学见,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彭家兆与被申请人余学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彭家兆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学见名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农贸街的房产进行查封(不动产权证号96字第××号)。申请人彭家兆以其名下位于六安市固镇镇西大街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丁集字××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家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余学见名下名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农贸街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96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申请人彭家兆名下位于六安市固镇镇西大街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丁集字××号),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