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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榆横煤化工业区C18区。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第一幢1单元11009室。法定代表人:唐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作出的(2016)陕08执第135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师凡,陕西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天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与榆天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榆林中院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榆天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借款本金69891691.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榆天化公司向本院上诉后,又于2016年2月18日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陕民终193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于2015年6月2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并告知榆天化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蓝天公司,并于2016年2月6日公告送达榆天化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榆天化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天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榆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林中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陕08执第135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凯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第135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凯越公司三个银行账户。榆林中院(2016)陕08执第135号之六执行裁定认为,因凯越公司系被执行人榆天化公司整合后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凯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凯越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蓝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891691.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7年3月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135号之八补正裁定,内容为:(2016)陕08执13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补正为“对本裁定不服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凯越公司复议称,榆林中院作出追加凯越公司为本案被执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偿还蓝天公司本金及利息,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凯越公司与榆天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追加凯越公司并冻结期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二、榆林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凯越公司并非榆天化公司整体改造而来的国有独资公司,不符合榆林中院追加裁定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榆林中院的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榆天化公司答辩称,榆天化公司现已资不抵债,但正在讨论解决法案,争取偿还债务。蓝天公司答辩称,一、凯越公司和榆天化公司表面上为两个独立法人,实则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且“财务混同”。二、榆林中院作出的(2016)陕08执135号之六、之七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凯越公司的复议申请。三、榆阳区法院和榆林中院曾就被执行人是榆天化公司的执行案件,追加凯越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凯越公司对榆林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三个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但榆林中院的追加、查封系执行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本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作出异议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榆林中院没有经过异议审查程序,径直以(2016)陕08执135号之八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135号之八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