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红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3463号起诉人刘��强,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庆华民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赵西村81-1号。起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与西安鼎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选定房号位于西安现代纺织产业园纺三路庆华长安家园住宅小区2201室,面积为133.6平方米,原告依协议向鼎铭置业公司缴付了309544元的房款,余款120000元起诉人用公积金贷款,但至今鼎铭置业公司未向其交房,故向本院起诉要求鼎铭置业公司履行协议,限期交房、返还多收取的预付购房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由鼎铭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经审查,2010年北方特种能源集团西安庆华公司(原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解决其下属职工住房问题决定以其工会名义投资成立西安鼎铭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购地建房,其后经审核起诉人刘红强符合《庆华公司购地建房预售房实施方案》的购房条件,依据该实施方案庆华厂于2011年1月17日收取了起诉人“壹拾万元整购地建房诚信保证金”。之后起诉人与鼎铭置业公司签订了《庆华职工购房协议书》,约定了购房的位置、暂定房屋面积、所选套房暂定均价3500元/平方米、分期付款方式并约定了“本协议为庆华职工选定房协议,未尽事宜待正式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后至2016年待双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购房价款(成本价的计算)发生分歧未达成网签。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庆华厂虽然在前期签订了《庆华职工购房协议书》,但后期双方在办理正式网签合同时因是否“成本价”购房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华职工购房协议书》的双方为不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购地建房的成本价核算及房价确定涉及其单位对内部职工身份确认、购房资格审核认定等内部管理制度,故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红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