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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传举与赵忠兴、赵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举,赵忠兴,赵信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923号原告:赵传举,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忠兴,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信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赵传举与被告赵忠兴、赵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举、被告赵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忠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于2014年5月21日借原告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赵忠兴未答辩。赵信义辩称,被告赵忠兴借原告赵传举20万元款属实。我当时说是证明人,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我不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12日,我和被告赵忠兴与原告都认识,但我和赵忠兴关系比较好,赵忠兴说他借原告20万元,让我作个证明,然后我告诉原告,原告也同意了,当天在原告家中,原告把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了,当时我也在场,给付完被告赵忠兴钱后,当时就出具了借条,他们口头约定2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传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忠兴借款20万元,由被告赵信义担保,赵忠兴并抵押房产一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赵传举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正),以已现金的方式给我,抵押宅基院一处,北邻赵弟良、西邻胡同,东邻赵忠营,如到期不还,此院由赵传举自由处理。借款人:赵忠兴,担保人:赵信义,2014、5、12号至2014、11、12号还。”被告赵信义对原告提交借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赵传举诉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赵传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忠兴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不要求被告赵信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赵信义担保,被告赵忠兴借原告赵传举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且赵信义对经其担保赵忠兴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兴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口头约定利息2分计算,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忠兴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赵信义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赵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传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