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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69号被告人童生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生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生宝,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生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生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童生宝与童某某等人到本县景阳镇苏家堡村美味缘面食馆吃饭时,因饺子价格问题与饭馆经营者被害人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童生宝多次从地上捡起砖块朝被害人车某某腰部、臀部、头部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车某某的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至右侧顶骨凹陷骨折等,并行右侧顶骨凹陷骨折整复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生宝与被害人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车某某对被告人童生宝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童生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生宝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童生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生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