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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燕与万学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万学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24号原告任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万学伟,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任燕诉被告万学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鸿、被告万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居间(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万学伟名下位于涿州市××北××国道西侧××阳光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由涿州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经销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催证手续。经原告了解,2017年4月10日之前被告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学伟继续履行合同,出售其名下房产给原告,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学伟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没有按合同条款履行在先,并且我至今也没有收到首付款,是原告违约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任燕与被告万学伟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万学伟将其名下位于涿州市××北××国道西侧××阳光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出售给原告任燕,房屋建筑面积为84.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5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任燕向被告万学伟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收据,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燕与被告万学伟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万学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任燕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学伟继续履行《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燕与被告万学伟继续履行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万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