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国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国某,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1号红山区政府党政综合楼8220室。主要负责人:韩玉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于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邬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国某、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孙某,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等,合计79685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布置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6·2·3条的规范要求:未设置80、60限速标志;未设置车道数变少标志;未设置导向标志(两个);未设置双层交通椎;南北向交通椎长度不足。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交通组织设计及施工审批证认定施工现场布置合规,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书未涉及道路设置是否合理,公安机关不具备确认道路是否合规的专业技术和资质,设计及审批证并不能证实施工现场状况。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涉案道路存在不合规范的缺陷,二被上诉人应就其已经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不是事发路段的路产路权的所有人,也不是事发路段的建筑单位,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把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某答辩称,公安机关卷宗照片、现场图系被撞击后局部状况,不能依此认定现场布控不符合规程。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施工路段管理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单位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我方已尽到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施工前要求施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设计、编制安全施工保障体系和措施,并发函红山区交通运输局、红山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施工路段交通组织设计进行验收,尽到建设单位应尽职责。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事故非因管理维护缺陷所致,而系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事故与建设方、施工方均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国某的一、二点答辩意见。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作为一个施工方,不是道路的管理者,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写的很明确,上诉人违反道交法,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的义务,从现场照片证实施工路面布控得当,上诉人发生事故是自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一审起诉称,请求判令国某、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赔偿车辆损失75615元、拖车费1070元、车辆拆解费2300元、价格认定费700元,合计79685元。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9时许,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处施工路段时,驶入隔离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褚丹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某、陈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引起事故的原因系陈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隔离车道,且遇有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经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5615元。现该车辆已修复完毕,陈某支付车辆维修75615元、拖车费1070元、车辆拆解费2300元、价格认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的涉案路段所实施的工程,系由306建管办发包,由乌海公路公司施工修建的一座天桥。工程预计作业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日。306建管办于2016年6月16日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请求对施工作业区交通安全布控方案进行审查,并派员对布控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进行督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对上述作业进行了审查。并联合交通局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8日,分两次发布了交通封闭通告,封闭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该工程施工前,经总监理工程师验收记载,该交通组织设计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同意于2016年6月10日组织施工。306建管办系赤峰市红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3日为交通局设立的临时性事业机构,负责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施工管理、竣工和后评价等工作。该项目建设结束后,机构自行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主张系国某、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施工而导致。乌海公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施工时,已按照《交通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且有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审批,在此工程中,其公司未存有过错。306建管办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为工程的管理单位,已尽到管理义务,工程施工前,经各方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某未注意观察,导致车辆行驶至隔离车道,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驾驶车辆在靠近护栏的超车道行驶。在交警部门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看见迎面过来不知道是什么车,灯光特别亮,当时我认为那车应该是在对向车道行驶过来的,但我下意识向右侧躲避了一下,这时我发现路中间有隔离墩,随后就撞上了,等我下车后才发现当时西侧路面维护封路了,东侧这面被人用隔离墩将超车道和行车道隔成双向车道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因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按道通行,遇到特殊路况等情形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此为法定之义务。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于夜间行驶于赤凌一级公路,经过施工路段,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其多年驾驶经验,都应该明了夜间经过施工路段行车时更应该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安全驾驶。而根据交警部门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陈某陈述”当时我车在路东侧靠近护栏的超车道行驶”、”等我下车后才发现当时西侧路面维护封路了,东侧这面被人用隔离墩将超车道和行车道隔成双向车道了......”。可见陈某夜间行车时,并未按照行车道通行,且其自身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陈某自身应自担主要责任。陈某上诉主张,因施工现场布置不合规范,存有缺陷,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正值施工期间,因此,施工作业单位具有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警示的义务。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认为其提交的施工设计报审表、布控示意图、交通封闭公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但由于乌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事故现场既是按照布控示意图等进行的布控,同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其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6.2.3”借用对向车道通行的养护作业,应结合中央分隔带开口位置,利用靠近养护作业一册的车道通行,双向车道都应布置作业控制区。借用车道双向通行分隔宜采用带有链接的车道区划设施,并应在前一出口或平面交叉口布设打车绕行标志”之规定及示例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因此乌海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陈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自担70%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国某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车辆维修75615元、拖车费1070元、车辆拆解费2300元、价格认定费700元共计79685元的30%,计23905.5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陈某负担627.2元,由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陈某负担1254.4元,由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