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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峰,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峰及其辩护人何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峰自称为获取运输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4日晚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到云南省曲靖市为他人装烟叶后,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出发。次日上午9时10分,当车辆进入广昆高速公路百色服务区时被田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和田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查获,在其货车上查获烟叶302包。经过磅,被告人谭峰所运输烟叶重15300千克。经检验和价格鉴定,15300千克初考烟叶霉变60.0%、CX2K(中下杂二)30.0%、CY2(青黄二)10.0%,价值66401元。对指控的事实,��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峰违反国家烟草专营专卖规定,未经烟草专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运输烟叶15300千克,价值人民币664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烟叶价值较小,且被告人谭峰所运输的烟叶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截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谭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峰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4日晚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装载烟叶运往广州方向。次日上午9时10分,当被告人谭峰所驾驶车辆进入广昆高速公路百色服务区时,被田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和田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查获,在其货车上查获烟叶302包。经过磅,被告人谭峰所运输烟叶重15300千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15300千克初考烟叶霉变60.0%、CX2K(中下杂二)30.0%、CY2(青黄二)10.0%。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价值66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田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样品抽样笔录,现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田阳县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财物清单,过磅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田阳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叶保管情况说明,烟叶检验报告,阳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营业执照,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谭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峰违反国家烟草专营专卖的规定,在未经烟草专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运输烟叶,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峰所运输的烟叶未能实际运抵目的地,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谭峰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限制买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