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会战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战,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737号原告:薛会战,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太,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锋,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薛会战与被告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会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0天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购买余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车辆违章费用。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薛青波名下一辆红色东风大力神自卸车(车牌号豫R×××××,发动机号MH4E3B00593,车架号LGAX4DD36B3020220)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车款19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16万元,下余3万元待车辆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自车辆成交之日起,如有任何违章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峰自2013年8月10日支付16万元购车款后,将车辆开走。原告随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依法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车辆违章费用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薛会战乙方张峰甲方薛会战将一辆红色东风大力神自卸车卖与乙方,车牌号豫R×××××,发动机号MH4E3B00593,车架号LGAX4DD36B3020220,总价格为19万元,此购车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6万元,剩余款3万元待车辆过户乙方后,一次性付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与票证,并保证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与交通违章。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车辆成交之日前,车辆有交通违章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自车辆成交之日起,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等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后成交。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薛会战签字乙方张峰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按照协议规定支付了首付款16万元购车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3万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另查,豫R×××××东风大力神自卸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薛青波,2017年3月27日薛青波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5月薛青波与薛会战共同出资购买,2011年7月薛青波退伙,出资款项已退付薛青波,车辆所有权归薛会战,车辆一直登记在薛青波名下。以上事实,有协议、情况说明、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收到标的物,履行部分义务后,既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支付下余购车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30000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购车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依法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车辆违章费用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峰办理豫R×××××东风大力神自卸车的过户登记;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峰支付原告薛会战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