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杜兴国与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国,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42号原告:杜兴国,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男,生于1980年8月2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杜兴国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模板款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尚累计欠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制售业务。2012年4月5日,被告因需模板做工程,遂在原告处赊购模板,模板款共计646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2460元,尚欠4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模板领用明细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要求暂缓,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模板领用明细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经结算,被告尚欠模板款4000元未付,形成买卖合同之债,被告长期拖欠不予给付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应当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为此,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履行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杜兴国模板款40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