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浩丰钢铁有限公司、陈超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浩丰钢铁有限公司,陈超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4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浩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36弄9号1-5,组织机构代码:058288641。法定代表人:祝曙光。被执行人:陈超伟,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宁波浩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超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01582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09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88556元,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超伟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梦湖水岸12栋1单元5层01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以房抵债现已处置完毕,另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梦湖水岸9栋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有抵押暂时处置无意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对于本案余款30885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4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有锋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