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硕华与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硕华,魏飞,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159号原告:陈硕华,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第一被告):魏飞,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第二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乔瑞兵,经理。被告(第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被告(第四被告):刘彪,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陈硕华与被告魏飞、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陈硕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彪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魏飞、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瑞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被告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5,7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36分,第一被告驾驶沪DP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新凤中路华重公路东南8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履行第四被告职务行为,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被告魏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第四被告所有,本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庭审核。被告刘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719.40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9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第四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证据及第四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在继续治疗,还需后续诉讼,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对第四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分别计算为95,719.40元和5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900元;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217.4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7,217.40元,由第四被告赔偿2,000元,因第四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第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又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故第四被告剩余已付款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硕华97,217.40元;二、原告陈硕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陈硕华负担25元,被告刘彪和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