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旭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02行初38号起诉人:陆旭林,男,1991年10月1日生,壮族,来宾市兴宾区人,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136号立新汽车内饰翻新电员工,无固定住所,。本院收到起诉人陆旭林诉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宾区民政局立即发放退役士兵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以及各种误工费伙食费950元。事实与理由:一、起诉人在2016年19月底通过战友得知有9000元就业安置补助费,当即前往民政局了解情况,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应当补充材料,起诉人即上交了身份证、退伍证、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被告知年前发放到位。2017年春节前一个星期,通过电话询问就业金是否到位,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在春节前补发,需要和2016年退役的士兵一起发放,六月底前发放。可是至今没有答复。对于民政局的不作为,只好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陆旭林的起诉要求属于政策性规定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旭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其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