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松生与王传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生,王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85号原告:刘松生,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侠,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生与被告王传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4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额为1073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皖,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不走且撕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刘松生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2、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安卷宗,证明侵权事实及经过;3、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花去费用;4、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宅基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5、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皖152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经过。王传侠辩称,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对于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王传侠提交的证据有: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皖152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松生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未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且该份证据系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病人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应予认可,因无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被告夫妻均签字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晚7时许,被告王传侠以原告刘松生及原告妻子何新芹拒不偿还欠款为由去原告家中索要,王传侠与在家的刘松生见面后即发生争吵、撕打,双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致王传侠左眼部受伤。后,王传侠向刘松生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刘松生赔偿王传侠2259.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松生与被告王传侠在处理日常矛盾纠纷过程中不冷静,以致发生吵打,被告王传侠有损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松生有过错,双方身体权纠纷已经在本院另案处理。本案原告刘松生诉请被告王传侠赔偿侵权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传侠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其损失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