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73883.6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之外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自费药明细,挤压螺钉在人社局网站上未能查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属于医保用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径行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2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发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颐欣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227930.67元,其中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余款106730.67元,按70%计算为74711.47元,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王某赔偿,共计195911.47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185911.47元。鉴定费16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颐欣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2、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左);3、头外伤反应;4、下肢血肿,住院35天。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石膏固定2个月,6个月内严禁下地活动,何时下地后门诊复查再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2、何时拆除外固定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3、及时复查后交叉韧带愈合情况,如不愈合行二期手术;4、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后在2016年11月15日的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277.47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交明细,其中的自费药为35658.77元,包含挤压螺钉312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网站审核扣减自费药,该挤压螺钉在该网站上未查到,认为应按100%扣除;原告、王某均提出异议,认为挤压螺钉在网站上未查到,不应当作自费药扣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挤压螺钉系自费药。据此,经法院核定的自费药应为4458.77元。王某已付赔偿款100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另查,肇事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即墨市居住,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57277.47元、护理费31639.40元(147.16元×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及王某已付赔偿款100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8703.08元(147.16元×263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为800元;所诉的车损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338.4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338.48元,按原告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537元(49338.48元×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77.4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50777.47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544元(50777.47元×7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已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由原告返回王某;原告的车损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1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71081元、付给王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医保便捷查询栏查询,没有通用名为挤压螺钉的记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自费药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是否正确。依据有关规定,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属于正常的合同约定条款,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经审查,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医保便捷查询栏查询,药品目录中显示没有挤压螺钉,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交自费药明细,主张自费药包含挤压螺钉312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唐某自费药35658.77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因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付被上诉人唐某赔偿款1万元,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医疗费;剩余25658.77元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70%,即17961.13元,因被上诉人王某已付赔偿款1万元,其还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唐某7961.13元。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住院35天,出院医嘱明确载明6个月内严禁下地活动,后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并结合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未同意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涉案车损已经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确定为1000元,原审按照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338.48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超出限额的49338.48元,按唐某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537元(49338.48元×70%);被上诉人唐某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56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18.7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17583.09元(25118.7元×70%)。被上诉人唐某的车损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损失163120.09元(11万元+34537元+17583.09元+1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部分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各项损失163120.09元;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损失7961.1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共计3672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31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