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亮亮诉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亮亮,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亮亮,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50E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777号22楼。法定代表人:张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亮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夫、被上诉人银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亮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银晋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提交其支付马亮亮现金人民币36,000元的证据一份,马亮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银晋公司与马亮亮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银晋公司认为其与马亮亮仅仅是合作组建团队关系,但银晋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根据证据规则,依据收条就可以充分认定劳动关系,即没有劳动关系,银晋公司为何支付马亮亮工资?如支付的并非工资,则银晋公司理应提出相反的证据。既然银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则理应认定银晋公司支付的即为工资。银晋公司辩称,不同意马亮亮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亮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亮亮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0日先后出具两份收条,记载两次收到银晋公司负责人刘某现金合计36,000元。2016年12月26日,马亮亮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日撤回调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庭审中,马亮亮表示刘某发放的两笔钱款系支付给团队的工资。2017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马亮亮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马亮亮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马亮亮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在银晋公司处工作,其应就上述期间遵守银晋公司规章制度,在银晋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行举证,马亮亮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系银晋公司支付的工资,马亮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马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亮亮与银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马亮亮主张其与银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两份收条作为依据。从这两份收条的内容看,系马亮亮因收到银晋公司刘某支付的现金36,000元而出具,仅凭这两份收条尚不足以证明马亮亮与银晋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马亮亮要求银晋公司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平审判员 李 兴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